宜興市XX廠與上海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宜興市XX廠。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託代理人陳亮,上海XX律師。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XX,董事長。
原告宜興市XX廠訴被告上海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7月0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8月0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陳亮,被告法定代表人吳X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興市XX廠訴稱,自2011年至2014年間,原、被告一直存在業務關係,被告多次向原告採購鋼絲等貨物,2015年2月9日,經原、被告雙方友好協商,確認當時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1,864.85元,次日被告支付80,000元貨款給原告,雙方並協商餘下的貨款21,864.85元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支付給原告。
經多次溝通,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錢款。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21,864.85元。
原告對其訴稱提供如了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餘額21,864.85元於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
被告上海XX公司辯稱,欠款沒有異議,但原告的業務員之前已經拿過錢了。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透過庭審及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覈對,確認如下事實:被告多次向原告採購鋼絲等,2015年2月9日,原、被告達成協議,被告確認所欠原告貨款101,864.85元,於2015年2月10日支付80,000元,餘款21,864.85元於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支付餘款,原告遂涉訴。
本院認爲,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義務。
被告收到原告貨物後未能及時付款,顯屬違約,對此,其應當承擔給付原告貨款的民事責任。
故本院對原告訴請予以支援。
另被告抗辯稱,餘款已給付原告業務員,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不予採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上海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宜興市XX廠貨款21,864.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元,減半收取計173.50元,保全費238元,共計411.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盛軍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裕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
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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