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XX,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託代理人:侯XX,內蒙古木葉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農民。
委託代理人:朱炎,內蒙古蒙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月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託代理人侯XX、被告的委託代理人朱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張XX立即返還取沙款3500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林地內取沙,被告收取了原告取沙款50000元。合同簽訂以後,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義務,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此後經交涉被告只退回15000元,剩餘35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沒有返還。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由於違反法律規定也是無效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取沙款35000元,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張XX辯稱:這個合同訴訟時效已經過了,合同合法有效,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被告給付原告的15000元,是出於哥們義氣給付的,與合同沒有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返還取沙款,前提是要確定雙方之間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只有在此情況下原告纔可以以不當得利要求爲由提起訴訟。被告當時簽訂合同是爲了取走沙子、改良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一直沒有取走沙子,所以被告果樹沒有種成,被告保留對對方造成的損失進行訴訟的權利,被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林地內取沙,被告收取了原告取沙款50000元。合同簽訂以後,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義務,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此後經交涉被告只退回15000元,剩餘35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沒有返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取沙款35000元,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本院認爲,原、被告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訂立採砂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簽訂的採砂合同是無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取沙款50000元應當返還給原告。被告已經退還的15000元,應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張XX返還取沙款35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因原告有證據證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對於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援。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原告劉XX取沙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赤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XX
審 判 員 付桂霞
人民陪審員 賈玉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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