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結婚條件的內容有哪些?
婚姻法
第五條 結婚必須配偶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姻登記條例
第六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願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司法解釋
《婚姻法》第8條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四條則明確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後,登記的效力應追溯到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期間。因此對結婚的實質要見的理解是確定結婚效力的關鍵。此條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婚前南同居行爲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實踐問題。
《婚姻法》第5、6、7條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
(一)積極要件:(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結婚;(2)必須達到法定婚齡:
(二)消極要件:(1)已有配偶的;(2)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的旁系血親;(3)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審判實踐中較爲常見的情形是婚前同居,只是一種同居的事實狀態,雙方並未達成結爲夫妻的合意,故此種同居關係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雙方同居一段時間後登記結婚的行爲亦不屬於補辦登記的行爲,不能將婚姻關係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間。
此種同居關係與事實婚姻的最重要的區別是,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衆認爲是夫妻關係的,而婚前同居關係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前同居關係不屬於法律調整範圍,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訴請解除婚前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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