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可撤銷婚姻制度原因是什麼?
一、設立可撤銷婚姻制度原因是什麼?
增設這種制度,有利於堅持結婚的法定條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對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認和保護,對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結合按無效婚或可撤銷婚處理,這是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的必燃要求,是防治違法婚姻的根本對策。
增設這種制度,有利於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保障公民的婚姻權益。!在司法實踐中,因違法婚姻而導致的糾紛佔有一定的比重。適用有關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規定,可以使違法結合得到糾正,恢復原狀,從總體上保證婚姻的質量,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使當事人免受違法婚姻之害,是對其婚姻權益的重要保障。
增設這種制度,有利於增強執法力度,制裁結婚問題上的違法行爲。就法理而言,婚姻的無效和撤銷只是從法律上否定違法結合的婚姻效力,還事物以本來面目。無效和撤銷本身並不是一種制裁前段。但是,這種法律上的判斷,卻爲對導致違法婚姻發生的責任主體適用相應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據。當然,這方面的情形比較複雜,有些婚姻在客觀上是違法的,但並不是違法行爲造成的,如當事人不知本人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等。制裁,是以違法行爲的存在爲前提的。
二、可撤銷婚姻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賦予一定的當事人以撤銷婚姻的請求權,該當事人可以透過行使撤銷婚姻的請求權,而使該婚姻無效的婚姻。透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係失去法律效力。
1、可撤銷婚姻是違反了當事人意願的,是違反結婚自由原則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包辦、買賣婚姻。
2、可撤銷婚姻是有婚姻事實的。
3、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的,它有時間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1052條的規定,受脅迫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在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過了這個時間期限沒有提出撤銷請求,即視爲有效婚姻。
無論是何種類型的婚姻糾紛,我們如果遇到婚姻糾紛的情形的時候,一定要及時的注意相關的婚姻法律的規定,比如說夫妻之間的財產的分配以及孩子的撫養權的分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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