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合同的生效條件是什麼?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立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解除時生效。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具體請看下文。
一、附條件的合同
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而來的。附條件的合同,指合同當事人設定一定的條件,並將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爲決定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根據的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時並不希望立即發生預期的法律後果,而有時又不希望已經發生的法律效力一直存續,而是願意在一定的事實發生時,讓合同的效力發生或終止,使合同的訂立更能滿足當事人的意願,體現合同自由。
附條件合同的條件必須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也就是說,條件不是現實存在的,而是屬於尚未發生的客觀不確定的事實,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條件具有不確定性。
第二,條件是由當事人設定而非法定的。作爲條件的事實必須是當事人自己選定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不是由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它是合同中的任意條款而非法定條款。
第三,條件必須是合法的。當事人不得以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實或有損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作爲合同的附條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附條件的民事行爲,如果所附條件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民事行爲無效。
第四,條件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
附條件合同的種類:
一是生效條件,又稱延緩條件。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只有當某一條件成就時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已成立,但其效力並不立即發生,而是處於停止狀態,直到條件成就時才生效。故有延緩或停止合同生效的作用。如:張某的叔叔與其約定,如果張某考上某名牌大學,叔叔就給他一筆能夠周遊世界的費用。再如,甲乙雙方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當此房前修好一條道路時,甲將房屋賣給乙。
由此看出,考上某名牌大學和房前修一條馬路應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如果沒有這一條件限制,就有可能當時發生了贈與或買賣的事實,有了這一條件就延緩了贈與或買賣的事實,使合同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一旦條件成就,張某考上該名牌大學,甲的房前修好一條馬路,則該贈與合同和買賣合同發生法律效力。
二是解除條件,又稱消滅條件,指合同中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失去了法律效力的條件。
在這種合同中,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已發生法律效力,一旦條件成就,則其效力消滅,如所附解除條件不成就,則合同繼續有效。例如,甲將房屋出租給乙住,約定一旦自己結婚或自己母親由外地搬來,甲應收回出租的房屋供自用。這裏,甲結婚或其母搬到此地是該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和失效的條件。此房屋租賃合同即爲附條件解除的合同。
對合同約定附條件的限制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這是防止合同當事人濫用條件的規定。如在上述房屋租賃合同中,爲了能夠長期租賃甲的房屋,乙多次在甲的戀愛中製造障礙,或謀害其母使其不能與甲同住,就構成了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在這種情況下,雖然“甲結婚或其母搬來同住“的條件尚未成就,房屋租賃合同形式上看可以繼續有效,但法律視此種情況下條件已經成就,因此,此房屋租賃合同失效。
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期限作爲合同的附款,必須是將來事實,確定發生的事實和合法的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以及不法事實,均不能被設定爲期限。附期限同附條件的要求不完全一樣,條件屬於不確定狀態,而期限則屬於確定狀態,期限設定的方式,無論是周、月、或年,就是某起點日期後的若干時日,它終究一定會到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經一定期限屆滿時,合同生效的,爲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如養老保險合同,在投保人繳納保費一定數額,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到來時,(50歲,55歲)合同生效,此種合同即爲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在合同中約定,經一定期限屆滿時,合同終止的,爲附終止期限的合同。例如,家庭財產保險合同,投保方投保的是一年期財產險合同,約定從某年1月1日零時起到該年12月31日24時止爲保險期間,此期間爲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一年”即爲該財產保險的終止期限,期限屆滿該財產保險合同失效。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爲期間的最後一天;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爲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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