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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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確立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我國也於1999年正式確立了這項法律制度。《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據此規定,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指承租人基於租賃合同,在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在同等條件下可優於其他人購買的權利。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所喪失的是以同等條件購買租賃房屋的機會,所以實際損失通常是指房屋的差價承租人主張以起訴時的租賃房屋的市場價與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合同價之間的差價作爲賠償的依據,顯然是將擴大的損失也要求出賣人進行賠償,這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爲在承租人得知出租人已將租賃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的時候,爲防止損失的擴大完全可以立即購買條件相當的房屋,如未採取購買行爲,那麼就無權就擴大損失部分向出租人主張賠償。
法律依據: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爲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法律依據: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爲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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