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放棄社保後又投訴補繳,滯納金誰來承擔?
案號:(2020)魯02民終1791號
基本事實
徐某系甲公司的員工。2014年5月5日入職時,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本人於2014年5月5日入職,自願同意與乙公司(甲公司的主辦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在個人提出繳納申請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續期間的社保向公司主張任何權益,申請人徐某,2015年1月1日”。
2019年4月22日,市勞動監察大隊依據徐某的反映,對甲公司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責令甲公司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1、爲徐某辦理就業備案手續;2、爲徐某補繳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019年5月31日,甲公司給徐某補繳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及滯納金25725.43元。
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徐某賠償甲公司損失25725.4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爲
2014年5月5日,徐某提出申請載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雖然其否認未放棄過要求甲公司繳納社會保險,但對甲公司提供的由其簽字的書面申請真實性無異議,該申請包含其放棄社會保險的內容,其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均應該意識到簽署放棄社會保險申請的後果。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申請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該申請書真實有效。徐某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後又以甲公司未爲其繳納社會保險爲由向勞動監察部門主張由甲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甲公司被責令向社保部門補繳了社會保險費,同時繳納滯納金25725.43元。造成甲公司繳納滯納金的後果系因徐某違背誠信,先是爲了自甲公司多獲取報酬而放棄由甲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後又向社保部門主張所致,甲公司未給徐某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有過錯,對所產生的滯納金,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徐某支付給甲公司損失12862.72元。
徐某不服,上訴。
二審法院認爲
從事民事行爲應當遵從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徐某與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由甲公司爲徐某補繳了社會保險並承擔了相應的滯納金。從甲公司補繳保險的憑證及勞動監察大隊的責令改正決定書可以認定,雙方間的勞動關係自2014年5月起開始,而徐某出具的個人申請載明,其於2014年5月入職,其自願簽訂勞動合同並不需要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在其個人提出繳納申請前,不再就合同存續期間的社保向公司主張任何權益。兩者的時間高度一致,徐某雖不認可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存在關係,但其沒有證據證明在該時間其同時與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亦不能合理解釋甲公司緣何會持有其本人簽字的該個人申請,而甲公司的主張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一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並無不當。徐某並無證據證明其出具的個人申請系在脅迫、欺詐等情形下籤訂,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鑑於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甲公司對未依法進行繳納亦存在過錯,一審判決其雙方均擔因此產生的滯納金,符合公平原則,依法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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