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如何確認賭博犯罪
賭博罪的認定
1、與一般違法行爲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爲目的,客觀上是否具有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爲業的行爲。對於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輸贏不大,不是以賭博爲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的;或者行爲人雖然提供賭場、賭具,本人未從中漁利的,都不能認定賭博罪。其中情節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2、賭博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爲。其主要特徵在於“騙”,賭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騙活動,但這種欺騙與詐騙罪中的欺騙是不同的。詐騙罪中的欺騙即製造虛假事實,是要引誘他人蔘加賭博,而賭博活動本身則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其目的仍在於透過賭博達到營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按有關司法解釋,行爲人設定圈套誘騙他人蔘賭騙取錢財,屬賭博行爲,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
但是對以賭博爲名,行詐騙之實,比如參賭一方在賭具中弄虛作假,或者採用黑話、暗語爲號,誘騙另一方與之賭博,詐騙對方的財物的行爲應構成詐騙罪。因爲構成賭博罪要求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爲共賭者所不預知,如爲共賭者一方所預知,而參賭對方毫不知情,則預知勝負的一方的行爲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徵,應以詐騙罪論處。
3、賭博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兩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區別十分明顯,不易混淆,但對搶賭場的行爲如何定性問題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一種是沒有參加賭博的人搶賭場,另一種是參加賭博的人,因輸了錢而不甘心而搶了贏錢的人。前一種情況,不管行爲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員,只要搶了賭場且採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進行就應定爲搶劫罪;如果沒有采取暴力或脅迫手段進行、數額較大的,可認定爲搶奪罪;如果數額較小,則屬於一般搶奪違法行爲,而不能一概地定爲搶劫罪,對於後一種情況也應區分對待,對參賭的人沒有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賭資的,因爲是發生在搶賭場的當時,可以認爲是賭博行爲的繼續,是賭博罪行的表現,仍應定爲賭博罪。但是如果參賭之人採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賭資的,應定爲搶劫罪,與賭博罪實行並罰。
4、賭博罪特殊形態的認定
(1)賭博罪的既遂。構成賭博罪的三種行爲方式的不同,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亦不同。就聚衆賭博和開設賭場而言,屬行爲犯。只要行爲人以營利爲目的實施聚衆人進行賭博的行爲即構成既遂,至於被聚集的衆人是否已經着手賭博行爲在所不問,本人蔘加賭博與否也在所不問。對開設賭場的行爲,只要行爲人具有營利的目的進行開設賭場的時候,就構成賭博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經進行了賭博。但如果僅僅是單純的準備賭博設備,在賭場內也未同賭博者接觸,只能理解爲開設賭場的預備行爲。以賭博爲業的屬常業犯,只存在構成犯罪與否的問題,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態。
(2)賭博罪的數罪形態。行爲人犯有賭博罪,同時又因賭博犯有其他罪的,如因賭博引起打架鬥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殺人的,應把賭博罪同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聯繫起來,實行數罪併罰。同樣,對於因賭博輸錢而進行詐騙、盜竊、搶劫、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動以及以這些犯罪活動非法所得作爲賭資進行賭博活動的,也應分別定罪量刑,實行數罪併罰。實踐中,有的人認爲這屬於犯罪形態理論上的牽連犯,是不正確的,賭博行爲並非上述各種犯罪的牽連犯,其並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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