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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廈門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廈門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爲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二十九條,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和防治管理規定》(1997年11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佈、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和2012年3月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修正)和《廈門市實施〈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和防治管理規定〉的若干規定》(廈府﹝1999﹞綜022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產權房屋的安全責任確定、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以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與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㈠組織實施本規定;

㈡監督管理房屋安全鑑定機構;

㈢建立危險房屋資訊管理系統;

㈣組織、協調涉及房屋安全的突發重大事故應急搶險; ㈤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所屬的房屋管理機構協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應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與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各分局(以下簡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㈠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排查; ㈡危險房屋的登記、建檔以及危險房屋警示標誌的設定; ㈢緊急情況下組織、協調危險房屋應急搶險;

㈣房屋安全執法監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所屬的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協助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做好相應具體事務。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業務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㈠開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發現房屋安全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㈡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排除房屋安全隱患;

㈢協助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登記以及設定危險房屋警示標誌;

㈣颱風、暴雨等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佈後,對危險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組織疏散、轉移和臨時安置相關人員;

㈤緊急情況下對危險房屋採取應急搶險措施;

㈥協助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職責。

前款規定的職責可以按照規定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履行。

第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負責下列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㈠建設、交通、水利、市政園林等部門按照職責督促相關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對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工程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㈡教育、衛計、體育、文化、交通等部門定期組織對學校、醫院、場館、車站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房屋安全隱患的,及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㈢公安、安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爲。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範,參與行業信用評價,協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相關工作。

第九條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24小時值班制度,向社會公開聯繫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求助、投訴和舉報。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接到求助、投訴和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告知處理結果;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接到投訴和舉報之日起2日內將相關資訊告知有查處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的責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購買政策性住房部分產權的,購買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產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單位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㈠依照設計功能、建築物使用性質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檢查、修繕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㈢裝飾裝修符合相關房屋安全規定;

㈣防治白蟻;

㈤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按照規定承擔房屋安全鑑定費用; ㈥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爲:

㈠擅自拆改、破壞建築結構或者結構構件,影響房屋安全;

㈡超標準增加房屋荷載;

㈢擅自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㈣違反規定安裝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㈤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爲。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㈠房屋地基基礎、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明顯沉降、開裂、變形、嚴重腐蝕或者出現其他嚴重影響房屋安全情形的;

㈡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公共建築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公共建築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應當至少每5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而未鑑定,經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催告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委託鑑定,且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代爲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應當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備案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名錄及時向社會公開。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房屋安全鑑定標準、規範進行鑑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在鑑定時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出現倒塌等情形的,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並報告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安全進行鑑定後,應當按照規定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由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和鑑定機構負責人簽字,並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明確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㈠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㈡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的房屋;

㈣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對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申請複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覈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組織專家複覈並出具意見。

第十八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3日內將鑑定報告報送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收到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在規定期限內對危險房屋採取相應安全措施,排除危險;對暫時不能排除危險的房屋,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警示標誌,並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危險房屋資訊統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危險房屋資訊管理系統的建立和統一管理;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危險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及治理情況等資訊予以登記,並及時納入資訊管理系統。 危險房屋資訊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方便查詢。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得將其出租、出借。

對未經治理的危險房屋,納入本市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商事登記機關對將危險房屋作爲經營場所的不予備案。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制定年度檢查計劃,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指導相關單位、房屋安全責任人落實預案。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收到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後,應當按照要求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未進行治理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催告;經催告後房屋安全責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責任,且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調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立即採取措施控制險情。

房屋險情得到有效控制後,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的要求繼續治理。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將其納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統,實行信用監管;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規定予以徵收。

第二十三條 在危險房屋治理過程中,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申請住宅建設以及其他建設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並優先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區人民政府對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家庭,按照規定在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等方面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五條 因突發事件或者自然災害等導致房屋出現突發險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及其它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房屋安全應急搶險,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㈠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㈡劃定警戒區;

㈢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㈣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㈤砍伐或者遷移影響排除危險措施實施的樹木;

㈥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㈠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㈡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將未經治理的危險房屋出租、出借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㈢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的要求履行相應義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報送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規定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和防治管理規定》(1997年11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佈、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和2012年3月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修正)和《廈門市實施〈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和防治管理規定〉的若干規定》(廈府﹝1999﹞綜0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