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拿走遺失物,是否可能構成盜竊罪
案 例
2011年2月23日16時許,李某某在與同事王某出差過程中,發現王某的手錶掉在地上,就用腳踩住。王某發現手錶不見後,四處尋找,期間李某某沒有迴應。事後,李某某趁王某不備,將踩在腳下的手錶拿走,後將該手錶銷贓得款2035元。經某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該手錶價值6120元。案發後,手錶已追回併發還被害人王某。
案例分析
李某某見到他人的手錶掉在地上時,透過用腳踩住手錶的方式,干擾被害人王某查找,導致被害人王某未得找到該手錶。後,李某某將手錶帶離現場,從而脫離了王某的控制,並實際佔有了該手錶。李某某事後將手錶銷贓,數額較大,其行爲已構成盜竊罪。
本案中王某的手錶掉在地上雖然是由於王某未能妥善保管造成的,但不能因此就認定王某的手錶就是遺失物。王某持續尋找的行爲也很難將該手錶認定爲遺忘物。就本案而言,王某的手錶是掉在特定的現場,而且就在失主的附近,李某某爲了避免被他人發覺,用腳踩住,且不敢立即彎腰將手錶撿起並佔有,可見李某某對手錶並未完全失去控制是明知的。
故,本案中應當認定李某某構成盜竊罪而不是侵佔罪。故,如果權利人僅是短暫的將財產遺忘在公共場所,且該財產沒有脫離權利人的實際控制範圍,該財產仍然應當屬於權利人所佔有,只有當該財產脫離權利人控制範圍,或者長時間脫離控制,才能將該財產認定爲遺失物或遺忘物。
法條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侵佔罪是指,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以上內容僅代表筆者個人觀點。
撰稿:張夢遠
編輯:馬曉晨
校對:張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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