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查的言词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言词证据的基本含义
1、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等。其中,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它是鉴定人根据司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发表的意见或看法,从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其实质仍是一种人证。
2、由于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因此言词证据一个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又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
3、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4、言词证据的运用要遵守以下规则:
①运用合适方法。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收集言词证据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
②存在主客观因素。证人、鉴定人有无因为与当事人有亲疏关系等而故意作虚假证明或鉴定,以及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或者刑讯等等。
③在法庭调查阶段,言词证据通过讯问、询问或宣读等方式提出,交叉询问和辩论、质证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允许仅用案卷中的书面材料来认定案情和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初查的言词证据的法律效力
初查的言词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由以下几点要旨来裁判:
1、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调查当中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
(2)侦查机关在初查时采用威胁、辱骂被调查人的方式。
(3)侦查机关在初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不规范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言词证据有别于实物证据,存在着不定因素的影响。而初查的言词证据需考虑其采集的合法性,才能进一步的判断其是否有效,是否能置于公堂之上。案件的破获要公平公正,要能够服众,民警不仅要开展初查,也要对后续的取证进行进一步的展开。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本站唐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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