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需要什么条件
涉外仲裁2.81W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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