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XX、刘XX等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中东XX,组织机构代码353XXXX5724-X。
负责人:毕全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迎松路与丝绸路交叉口东北XX,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6121-X。
负责人: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XX,身份情况同上,系刁XX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庐江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庐江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XX、刘XX、刘XX、刁XX(以下简称刁XX等四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庐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上诉人庐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与刁XX、刘XX、刁XX的共同委托代理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XX等四人原审诉称:2015年10月5日8时20分许,受害人刁XX扛着鱼竿路过庐江县郭河镇三畈村徐户XX埂时,鱼竿不慎触碰上方10KV高压电线,导致触电身亡。该高压电线系庐江XX公司基站发射塔专用线路,高度为3.9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庐江XX公司系触电线路的经营者,因设置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刁XX不慎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庐江XX公司作为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因没有正当维护该高压线路,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庐江XX公司的共同疏忽行为,导致同一个后果,理应与庐江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刁XX等四人因其亲属刁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20元(30520元/年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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