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农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刘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XX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自称“张XX”的李XX(另案处理)处分16次购进“风湿骨痛王”22件,共约6000余盒,总货款人民币42700元。后被告人康XX明知“风湿骨痛王”无合法有效证明文件,仍将购进的“风湿骨痛王”销售至河北省霸州市××镇“×××药店”及×××镇“××药店”等处。经鉴定,“风湿骨痛王”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XX、李XX、孙XX、马XX、吴XX、王XX、王XX、韩XX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信息表,物流货物查询清单,辨认笔录,涉案“风湿骨痛王”鉴定函等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风湿骨痛王”是国家禁止的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XX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尼桑轩逸牌”轿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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