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简单”的继承案不简单,隐含多个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章永均诉称,其与被告一戚大为系母亲章锦娣与前夫丁华荣之子,其母与生父离婚后,与继父王贵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被告二王军。由于家庭困难,被告一于1955年4月由他人依法收养。因继父王贵华于2002年12月30日死亡,母亲章锦娣于2008年10月16日死亡,父母去世后,留有本市威海路房产一套,产权登记人为章锦娣。故要求法院判决戚大为对于系争房产没有继承权,房产由章永均与王军继承,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办案思路及心得
张莉律师接受了王军的委托后,向当事人了解了案情,仔细研究了此案,该案件并非向原告陈述的如此简单,隐含了继承案件中常见的多个法律问题,简要叙述如下:
1、系争房产并非章锦娣的个人财产,而是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产登记在章锦娣一人名下,但是购买系争房产的时间节点在章锦娣与王贵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系争房产属于章锦娣与王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象原告所说系争房产完全属于章锦娣的个人遗产范围。
2、系争房产为94售后公房,存在共有权的确认问题。系争房产原系共有住房,承租人为章锦娣。1994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章锦娣依据《关于出售共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购买了系争房产。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章锦娣死亡后,作为同住人的章永均和王军等未就系争房产主张过相应的产权份额。经过法庭释明后,原告和被告对于系争房产登记为章锦娣一人不持异议。
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由于戚大为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即法律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丧失了对于亲生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而根据戚大为的叙述,其和生母的联系在十多岁时结束,故其对于母亲没有进行任何照料。因此本案的法定继承人经过调查核实,为章永均和王军两人。
4、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问题。1967年王贵华与章锦娣结婚时,原告章永均为17周岁,在校学习中,且未能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在1967年11月至1969年3月原告去黑龙江农场插队期间,其与继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享有对继父遗产的继承权。
5、本案存在转继承问题,由于王贵华死亡后,其名下遗产原则上由配偶章锦娣和子女章永均和王军三人共同继承。在章锦娣死亡之前未对遗产进行过分配,故章锦娣死亡后,其继承的王贵华名下的遗产,由章锦娣的继承人发生继承,即所说的转继承。
通过王军提供的户籍资料以及住房调配单等资料,代理人紧扣了时间节点,首先证明原告在插队落户前与继父形成的抚养时间较短,其次其回沪后即迁往外区生活,与被两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平时王军对于二老照料较多,因此提出要求继承60%的系争房产份额。
裁判结果
由于充分的准备,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多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清晰地阐述,最终法院考虑到系争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王军对于父母的照顾,我们的代理意见获得了法庭的认可,当事人对我们的工作表示了赞赏。
我的体会,没有小案子,对于经手的每个案子都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按照原告的思路,我们不仔细看材料,进行案件研讨的话,如果此案作为章锦娣的遗产继承,我们当事人极有可能只能继承房产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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