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XX,女。
委托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
原告梁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斌,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2006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徐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不同意离婚。自2009年开始,原告便未再支付孩子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徐XX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同居,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2006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当离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进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生育一女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应认为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本院也无法作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判断,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抚养子女系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双方应共同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XX
书记员 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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