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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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3065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XXX,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0395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分期支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
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XXX。后经结算,对于下欠原告货款160395元,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李XX欠王XX于2015年和2016年购买王XX卖的米乡瓦余款共计¥160395元,并于2016年8月10号先付100000.00元余款每个月分批2万转给王XX。欠款人:李XX时间2016年8月6号.身份证号:XXX××××××××四川省南部县南XX3组6号”。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欠条》为证,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欠款的金额为160395元,但原告只主张16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XX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3065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XXX,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0395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分期支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
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XXX。后经结算,对于下欠原告货款160395元,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李XX欠王XX于2015年和2016年购买王XX卖的米乡瓦余款共计¥160395元,并于2016年8月10号先付100000.00元余款每个月分批2万转给王XX。欠款人:李XX时间2016年8月6号.身份证号:XXX××××××××四川省南部县南XX3组6号”。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欠条》为证,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欠款的金额为160395元,但原告只主张16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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