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居间合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当前市场房价一天三变,变化莫测,违约情况屡见不鲜。相信大家都很关心,以房屋买卖为基础所签订的居间合同,违约了会产生什么后果,这关系到我们买卖双房的切身利益。房产居间合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本站为你解答。
一、居间合同报酬约定
作为居间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九百六十四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 格式条款的理解
居间合同由三方签署即生效,作为合同当然可以约定违约条款,审判实践中,该违约条款往往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作为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提供者预先拟定的;
2、重复使用的;
3、未与对方协商的,对方不可能修改的。
三、我国《民法典》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
1、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
2、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约金合同约定,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因此,笔者同意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观点。
3、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看了这些,相信大家都对房产居间合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有了一定的了解,在房屋买卖上做出的选择更能符合我们自己的利益。当然不管我们当事人是买方还是卖方或者是居间方,都应该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能为了私利,而让自己的品德蒙上污点,那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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