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是什么?
随着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已经的得到了提升,所以不少外国的单位、个人或者是企业机构,可能会选择到我国境内合作开设公司,此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是什么呢?若各合作者之间发生纠纷,该通过怎样的方式,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呢?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是什么?
任何一种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都取决于它的性质,包括经济上和法律上的。那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它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资本主义私有制之间的企业组成的合作经营企业,是属于一种特殊经济形式,即我们通常称之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企业。它是我国多种经济形式中的一种,这一点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一样的。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现在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它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而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看作是“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谓“股权式”、“契约式”合营企业的概念是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于1968年编的《发展中国家工业合营企业协议手册》首先提出来的。根据该《手册》中的说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是指外国合营者向所在国政府或当地合营者提供资金、设备、工业产权、技术协助和专门技术知识以收取使用费作为报酬,而这种使用费一可视生产、销售、利润等情况而定。《手册》把这种形式认为是一种过渡到股权式合营企业的预备阶段。是未建立经济实体(公司)的一种合作关系。而“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指发展中国家里有外国投资的合营企业的最普遍的形式。股权式合营企业偶尔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营者在现有的公司里参与自有资本,但更多的情况是,组成一个合营各方拥有一定份额、自由资本的新公司。由此可见,把合营企业分为“股权式”和“契约式”两种,这种称谓与内容是不一致的,因为不管是“股权式”或“契约式,都是在契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股权式”与“契约式”的区别不在于是否订立契约,而是契约的内容不同、法定要件不同。因此,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单地套称为“契约式”和“股权式”的经济组织是不恰当的。
那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什么区别?它的法律特点是什么?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出资方式不同。合资经营企业一般由双方投入资金,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都要作价入股,而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商提供资金、设备、技术,我方一般不直接投入资金(或因实际情况需要投入少量资金),仅提供土地、场地、厂房、设施及劳动力和劳动服务等。不论是资金,还是实物都不必作价入股,这是两者最显著的区别。
(2)出资比例不同。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的一百分之二十五。而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出资比例可以协商决定。
(3)利润分配的方式不同。合资经营企业按各方投资股份分配利润,而合作经营企业按双方商定的比例分配利润。一般来说,允许外商在合作期的前期分得较大比例的利润,使其优先回收投资。
(4)承担风险的责任不同。合资经营企业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对外负连带责任。而合作经营企业一般是各自承担风险,不负连带责任。此外,在经营管理和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地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据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合作者共同举办的合作经营企业,并不完全享有企业法人的资格,有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有的依法则不能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否则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完全取决于企业的组织形式。
取得法人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符合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由中外投资者投资组成企业的独立财产,企业财产与各投资者的财产相分离;要依照法定程序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注册;合作经营企业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要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订约、履约和诉讼的法律能力。
没有组成法律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是由中外方合作者投资,形成企业的财产,但合作各方仍分别拥有参加合作企业的各自财产。与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比较,没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尽管也有企业自己的财产,但企业的财产没有完全独立于投资者,在对外承担责任时,除了以合作企业的自有财产为基础外,有时还会涉及到投资者未投入到企业的财产。
任何一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企业单位,都存在一定的实体特征,根据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知道,中外合资和合营类型的企业,不仅在出资方式、比例以及利润的分配方式也是存在着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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