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政府安置房无法办理产证 质量有问题,经过诉讼 法院责令政府处理
上海市青浦区XX
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203号原告杨XX,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
委托代理人汤XX,男,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原告杨XX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3日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崔XX、杜俊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汤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淮海村华XX****弄马路南XX东区**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3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淮海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华XX****弄马路南XX建设淮海村村民委员会农民自建房工程,作为原告等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原告在2015年9月5日收房之后发现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后原告通过咨询村委会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发现该房屋没有任何建设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XX公司违法建房的行为予以查处。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一直未履行违法查处职责,原告在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诉讼过程中,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交证据《案件移送函》,证明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已经移送至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处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违法查处职责,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拆房协议;2、告知书;3、入住户清单。证据1至3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单位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淮海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上海XX公司。5、违法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违法查处。6、案件移送函,证明查处申请已移送至被告处。7、(2016)沪011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应当由被告履行查处职责,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无查处职责。8、(2016)沪011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中确认房屋为自建房,查处职责在被告。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青浦区华新XX华XX****弄***小区为农民集体建房项目,不属于动迁安置房项目。该项目因违法用地,已由相关部门处罚。现被告已就农民集体建房项目积极向主管部门补办手续。本案被告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证明系争用地已经过行政处罚;2、关于华新XX农民建房补办用地手续的申请(附情况说明、平面图三页),证明被告申请补办用地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对证据7、8,认为案件未生效,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因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此证据与被告履职无关联性,罚款不能证明建筑是合法的。对被告证据2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申请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筑物仍是违章建筑物,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案件移送函至被告,主要内容为:“我队收到群众来电举报,反映华新XX华XX****弄马路南XX小区(***小区)的农民建房未取得政府相关的许可文件实施违法建设的事宜,农民建房的审批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管辖,我队经核实,所举报的农民建房已经建成,涉及地区属于华新XX淮海村的集体土地,土地性质属于农民宅基地,不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附:相关资料)鉴于以上情况,请你镇相关职能部门对所反映情况予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以及如何处置方案5天内回复我队,现将该信访移送于贵府处理。”被告接收后未作出处理,据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建房行为发生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辖区内,且属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其他任何规划审批文书的行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5年)》第十一条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第六条规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接收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案件移送函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应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杨XX要求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查处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薛 霞
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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