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程序和期限
监视居住的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都有监视居住的决定权。
(2)监视居住的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为了更好地监督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3) 监视居住的解除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不应继续监视居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监视居住。
(4)监视居住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案件移交到人民检察院后,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办案机关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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