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卡能插atm机取款吗
利用持卡人已经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应否以信用卡诈骗定性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拾卡人按下取款数目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所谓“冒用”是冒名使用的缩写,就本文论题而言就是冒充持卡人身份而取款。在ATM机上取款有插卡、输码、按数、取款、退卡等五个操作步骤。其中输码是ATM机身份验证的唯一环节,而按数等步骤则均无身份验证的效用。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经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是通过按数而取款,无需输码。也就是说于此情形取款,拾卡人并没有“冒名”,只是“用卡”而已。无冒名即无诈骗,而无诈骗何来信用卡诈骗?只有冒名使用信用卡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义,才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既然输码是ATM机身份验证的唯一环节,按数并无身份验证的效用,那么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拾得信用卡是否需要以输码来取款,是能否以信用卡诈骗来定性的分水岭。展开地说,只有拾卡人拾得信用卡并实施输码操作来取款的,才属于信用卡诈骗;只需按数即可取款的,则不应以信用卡诈骗定性。
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经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应当按盗窃定性。但是,并不赞同此时信用卡里的款项已转为持卡人实际控制占有的理由。前已述及,在按数取款之前,记载于卡内的款项事实上仍然是由银行或交易商直接占有,持卡人对其只能是间接占有或观念上的占有。而刑法上的占有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而必须是事实上占有。此外,如果认为输码后记载于卡内的款项就由持卡人实际占有,那么就会间接认同侵占说的理由。即认为在持卡人遗忘信用卡的情形下,拾卡人在拾得信用卡的同时也拾得卡内款项。盗窃在行为上的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而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嫌疑人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质言之,被秘密窃取的人包括保管者。而银行或交易商是记载于卡内款项的保管者,拾卡人背着卡内款项保管者也是ATM机掌控者取走款项,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特征。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是指拾卡取款行为,不应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混而同之。
综上所述,拾得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由于拾卡不等于同时拾得卡内款项,在按数取款之前卡内款项仍由银行或交易商实际掌控,拾卡人仍需通过按数的操作程序才能取得款项,不可以与拾包掏钱相混同,不能以侵占予以定性。在ATM机上取款,输码是身份验证的唯一环节,按数不具有身份验证效用。因此,只有拾卡人实施输码而取款的,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才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持卡人已经输码而使得ATM机处于交易状态,拾卡人只需按数取款的,属于背着作为记载于卡内款项管理者的银行或交易商取走款项,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特征,应当以盗窃予以定性。上述两高解释和最高检批复,未能区分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具体情形,笼统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以信用卡诈骗定性,带有将利用计算机盗窃拟制为信用卡诈骗的性质。这不仅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来含义,也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相背离。鉴此,建议两高区别对待拾卡取款的不同情形,针对拾卡取款的行为性质重新作出解释。
不需要密码的捡到卡是信用卡诈骗吗?由此看来,只有拾卡人实施输码而取款的,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才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但是这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特征,应当以盗窃予以定性,所以这不是信用卡诈骗,而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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