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有色金属是国民经济建设中极为重要的物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生产建设中的边角下料和更新替换的废旧有色金属器材,集体和个人处理的废旧有色金属器皿,必须及时收集,加强管理,统一回收和重点使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63-09-03
实施时间:1963-09-03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一、全国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和利用工作,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金属回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地区应当指定一定的单位统一管理这项工作。
二、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第四机械工业部、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水利电力部、铁道部、农业机械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等十个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十个部,今后部门如需变动,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商定)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和部队、学校等的杂铜、废铝、废铅由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调拨或者收购,如果有些单位的废旧有色金属数量有限,或者金属回收管理局在当地没有回收机构,也可以由金属回收管理局委托当地供销合作社代收(具体办法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另行拟定)。
三、中央十个部以外的其他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和学校等的杂铜、废铝、废铅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统一收购。
四、除杂铜、废铝、废铅以外,各部门、各地区的其他废旧有色金属,都应当由供销合作社统一收购。五、除金属回收管理局和供销合作社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经营废旧有色金属的购销业务(有的地区,供销合作社的废品回收业务已交由地方物资管理机构接管的,则由物资管理机构按此办法执行)。废旧有色金属也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六、各单位的废旧有色金属,除去自行加工有色金属合金铸件(包括本企业自行加工和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的用料,和具有一定合金成份的专用性的废料委托加工厂加工制材之外,应当一律及时交由金属回收管理局或者供销合作社收购。企业和企业,部门和部门,地区和地区之间一律不准搞计划外的协作。冶炼厂除接受国家安排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分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或经委统一安排)废旧有色金属进行加工外,一律不准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建设单位等的加工任务。手工业和修理行业可以接受居民生活器皿的修补业务,但不准接受带料加工和从事废旧有色金属的经营业务。
七、出售和收购废旧有色金属,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城乡废品收购部门,一律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的废旧有色金属器材(包括废旧电线、电缆、块锭棍棒、轴瓦、机件、边角下料和屑、末、溜、灰等)。收购个人的废旧有色金属,只限于生活用的废旧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2、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的废旧有色金属,必须凭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向供销合作社的废品公司及其所属的收购站直接出售。供销合作社收购时,只付转帐支票,不付现金。合作商店(小组)、代购站(员)不准收购。
3、企业清除垃圾时抛弃的废旧有色金属和矿区放炮飞散的废铜线等,应当先由企业组织职工、职工家属或者专业队进行拣拾,并且通过物质奖励办法进行回收(应低于国家收购价);清除在厂外的垃圾,厂矿企业如果不能组织力量拣拾时,可以由垃圾场附近的人民公社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集体拣拾,拣拾的物资,凭人民公社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到废品收购站出售。不准小商小贩收购。
八、中央十个部的直属单位的杂铜、废铝、废铅的回收和上交计划由各主管部门编制。中央十个部以外的其他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的杂铜、废铝、废铅的回收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同意,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汇总。中央各部的回收、上交计划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汇总的收购计划,都应当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按照国家统一分配物资的分配办法的规定审批和下达。
九、供销合作社回收的杂铜、废铝、废铅按实际回收量实行全额分成的办法,百分之七十五上交中央,百分之二十五留给地方分配使用;其他品种的废旧有色金属,都留给地方使用。属于上交中央部分,一律通过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交给金属回收管理局接收(具体交接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按照上述办法,地方分得的数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向中央各主管部门申请分配,但不准扣留上交中央支配部分;地方分得的数量,在半年之内使用不完时,应即交给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转交金属回收管理局,由国家支配。
十、金属回收管理局收购的(包括收中央十个部的和接收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上交的)废旧有色金属的分配,按照国家统一分配物资目录和分配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一、废旧有色金属的具体回收和管理制度,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办法施行后,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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