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作者:张志华
来源:蚂蚁刑辩研究
案例一:甲驾驶车辆与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一人重伤,甲肇事后逃逸,经认定甲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甲驾驶车辆与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三人重伤,甲肇事后逃逸,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问:以上两案例中,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甲的逃逸行为,是否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蚂蚁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案例一的情形显然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二虽无法认定责任事故,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案例二中,甲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在两案例中,甲的逃逸行为,能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江苏刑事律师蚂蚁刑辩认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等。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在两案例中,若无逃逸情节,行为则不能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逃逸情节是两案例中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也就是案例二中的情形。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案例一即属于该情形,即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入罪情节使用,不能再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另外,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也准确界定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使用范围。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即可以作为入罪情节,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但二者不能混淆,更不可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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