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婚内父母帮助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各占50%的份额,进行司法鉴定,按市场价格,卖房各获得50%的金钱;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50%金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2年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均系再婚。被告于2020年起诉原告的女儿周某涵,诉求要求将登记在女儿周某涵名下位于房山区××号房屋过户到被告赵先生名下,历时一年多时间,最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0年11月自行搬出到位于房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居住。这套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2021年11月12日被告起诉离婚至本院,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同意离婚,并提出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号房屋的请求,被告认可是婚后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当时,承办法官提议双方另行起诉,另案处理,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于2021年11月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母亲刘某霞2013年7月销售其本人位于顺义区的房屋后,用所得购房款于2013年11月购入的,购入后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在本案法庭谈话过程中,原告承认诉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答辩人母亲。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诉争房屋即使不是刘某霞的遗产,也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陈女士与赵先生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22年本院出具调解书,陈女士与赵先生离婚。
2013年7月28日,赵先生之母刘某霞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出卖,以卖房所得价款全款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款为48.5万元,该房屋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刘某霞已于2018年去世。
陈女士主张诉争房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刘某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对刘某霞尽了赡养义务。陈女士提供民事调解书、照片、养老院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赵先生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表示没有证明意义。赵先生主张诉争房屋系刘某霞赠与其的个人财产,提交卖方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其母购买。陈女士对上述证据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陈女士与赵先生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方父母出全资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应认定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由赵先生之母刘某霞全款购买,且登记于赵先生名下,应认定为刘某霞购房的出资系对赵先生的单独赠与。故诉争房屋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陈女士要求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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