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恐惧心里”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基于“恐惧心里”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张磊刑辩团队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虽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同属于交付类犯罪,但两罪支架的差异仍然很大。如诈骗罪一般不会存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手段,而敲诈勒索罪则可能存在;诈骗罪是行为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错误,其意志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交付财物则与加害人的胁迫行为有直接关系,在精神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因此,通常情况下,两罪是易于区分的。但是,当两罪的客观行为存在交集时,即如果被害人同时是在陷入主观认识错误和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交付财物,两罪的区分就变得困难。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同,从两罪的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的差异入手,以下将具体分析:
一、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前者表现为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后者则是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是隐瞒部门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真相。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要挟。在内容上一般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以损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等等。
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里----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两罪客观行为存在交集时的认定
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观点能够区分典型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但对于非典型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则须再次基础上进一步分析。
虚构事实勒索他人财务的行为,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勒索人误以为自己处于危险之中,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三类行为:一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绑架事实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虚构某种可以给被害人带来威胁的身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三是对被害人虚构某种危险的存在,但声称自己可以代被害人解决问题,而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主要是被害人的心里,交付财物是否存在“害怕”的情绪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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