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济南市槐荫区XX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田庄东路舜景XX,由济南市槐荫区中大槐树街道XX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XX,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济南市槐荫区XX道德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女,济南市XX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XX、济南市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1民终6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XX厂作为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破产过程中,为妥善解决济南XX厂在职职工分流安置问题,济南市XX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济南XX厂在职职工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济南XX厂在职职工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仅仅是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部门对破产企业济南XX厂职工分流安置问题形成的指导性处理意见,不能据此认为政府成为了原济南XX厂职工的新的用工单位,也不能据此认为政府与原济南XX厂职工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正确。李XX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树周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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