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中国XX公司、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X。
代表人庄XX。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林XX驾驶闽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由湖北省洪湖市驶往湖北省仙桃市。10时许,当车行至214省道22KM+100M处时,闽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因占道行驶与相向由王XX驾驶的鄂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沟中队作出责任认定: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XX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2446.40元和门诊费600元。2013年9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另查明:案外人林XX系闽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其长期交由林XX无偿使用。林XX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案外人林XX为闽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XX系鄂M×××××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持准驾车型为E的有效驾驶证。王XX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沙XX。2011年5月开始,王XX在四川XX公司承包的XXX一期工程做涂料工。事发后,林XX向王XX支付医疗费等38000元。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林XX依法应对王XX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林XX系闽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案外人林XX将该车无偿借给林XX使用,林X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案外人林XX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案外人林XX对王X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林XX为闽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赔偿王XX的经济损失,故林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XX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在四川XX公司承包的XXX一期工程做涂料工所得,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王XX诉请的医疗费33046.40元、误工费175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器械费410元、担架费80元和鉴定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11726.34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1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分别酌情认定为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车辆损失2350元,因未提供价格认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核共计为114131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89.50元、护理费5825.1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094.60元;余款37036.4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林XX已赔付的38000元,由XX公司直接向林XX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支付王XX的赔偿款76131元。二、中国XX公司支付林XX垫付款380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林XX负担。
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X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X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X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四川XX公司在一审时出具了证明,证明王XX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在该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XX的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食宿都在工地,该证明有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盖章确认,应认定王XX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X的经济损失。
综上,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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