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條款
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依法享有廣泛的、平等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承擔必要的訴訟義務。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是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事人履行訴訟義務,是為了維護訴訟秩序,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行政訴訟對保障一個國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確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利免受行政權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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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修改
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十大亮點1、受案範圍擴大
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違法集資、攤派費用的,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社會保險待遇的等行政行為納入了受案範圍。經過20多年的實踐,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已不僅僅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權利範圍在單行法中不斷擴大,未來擴大受案範圍是總體趨勢,進一步明確列舉可訴具體行政行為,可以避免法院藉口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不予受理。
2、立案不受干預
相關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雖然這是一個宣示性的條款,但把這個要求寫進來,體現了在行政訴訟中對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保障。
3、可口頭起訴
相關條款規定,起訴應當向法院遞交起訴狀,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這一規定方便了當事人行使訴權:“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更希望採用口頭方式起訴。這種做法在實踐中操作性較強。”
4、應登記立案
相關條款規定,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登記立案。不能當場判定的,應接收起訴狀,出具書面憑證,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以前立案很大程度上是實體審查,以後法院立案主要是對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進行判斷。新規定同時要求法院要對當事人不清楚的地方進行釋明,給予指導。雖然會給法院增加工作量,但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一種保護。
5、行政首長出庭
相關條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這也是特別強調,老百姓告官要見官。通過這種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方式,一方面可以緩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案件的解決。
6、可跨區域管轄
相關條款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行政審判面臨的癥結性問題就是行政的干預。一些基層法院人、財、物受制於地方和行政機關,導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決法院的“地方化”問題對公正審判造成的影響,從體制層面給行政審判注入了一劑十分有效的“強心針”。
7、起訴期限延長
相關條款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延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原告的起訴期限,由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當中的三個月延長到了六個月,並且對一些特殊情況,都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這樣就可以給原告更多的時間來提起訴訟。
8、明確提出要解決的行政爭議
修改後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決行政爭議”的表述。把解決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目的是對行政訴訟性質、功能正確訴訟認識的結果,為擴大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範圍提供了立法目的依據,過去僅注重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而忽視了它的解紛功能。
9、不執行可拘留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
修改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增加規定“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這一規定對於促進執行還是比較有力度的,雖然有“社會影響惡劣”限制,實踐中可能會慎重使用這個手段,但是拘留還是有一定威懾力的。
10、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政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這一修改有利於改變長期以來行政複議因許多地方和部門複議機關做“維持會”而導致複議公信力嚴重下降的現實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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