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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時效是多長時間

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

行政處罰時效是多長時間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幾層涵義:

第一,在該違法行為發生後的兩年內,對該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實,在兩年後,無論在何時發現了這一違法事實,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時效的規定期限是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就開始計算的。

“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運輸違禁品,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時間,應當以最後一天將違禁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追訴期限。

第三,對於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這裏的“連續”狀態是指違法行為人連續實施同一種違法行為,基於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了數個獨立的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觸犯的是同一行政處罰規定。如某違法行為人連續多次出售損害人體健康的“豆豬肉”,這一行為違反了食品衞生法的有關規定,由於多次出售,這一違法行為就是處於“連續”狀態的,對其追訴時效的計算,就要從最後一個違法行為實施完畢時計算,也就是從最後一次出售“豆豬肉”的時間計算,對這一連續性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對於大多數行政處罰案件來説,追究時效為兩年,同時也明確規定在行政處罰時效問題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考慮到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十分複雜,行政違法案件又千差萬別,作出這樣靈活的規定有利於行政處罰的有效執行。

刑罰與行政處罰在處罰的性質是不同的,所以在對於時效問題規定的方法上也是不同。刑法關於犯罪追訴的時效,是根據犯罪行為的輕重以及可能給予的處罰,作出的規定,它的追訴期限與犯罪的法定刑期相適應,不是一個統一的時效期限。

《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行政處罰法》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規定追訴時效只規定了兩年一個期限,沒有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而規定不同的追訴期限。這主要是因為,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情況不同,違法行為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觸犯法律、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總的説,這類違法行為是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相對來説是較小的。

因此,對於這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從處罰手段上看,比刑罰要輕;從處罰的目的上看,更注重糾正違法行為,教育違法行為人自覺守法。因此,從這個角度説,行政處罰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不宜規定過長,也不必過細。同時,由於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申誡罰、財產罰、人身罰、行為罰幾大類,不同於刑罰,因而也不好以不同的處罰種類規定不同的追訴期限。所以規定一個統一的2年追訴期限,是比較適當的。

行政處罰在兩年內有效,行政處罰實施不能做出迫使當事人就犯的事情出現,比如對於當事人採取停電、停水、停止供熱、停止煤氣等影響居民的日常生活的行為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