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存可以認定挪用嗎
職務犯罪辯護1.12W
在現實生活中,公款私存通常表現為二種形式:
(一)帳內私存,是指雖然納入單位法定會計帳簿、法定科目,但卻未按規定存放資金。如財務人員將收取的現金或單位的銀行存款違規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同時在單位現金、銀行存款科目上反映;
(二)帳外私存,在單位法定會計帳簿、法定帳目外以個人名義存放資金。另外,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如財務人員為了獲取利息而將公款祕密私設單位賬户存放,公款最終歸還單位,利息據為已有。在這種情況下,雖不是以個人名義存放資金,但實質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視為公款私存的一種特殊形式。
在公款私存過程中,對於單位行為,因為是單位主觀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公款無論是帳內私存還是帳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與單位法定帳户上的資金並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在這一過程中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涉嫌犯罪,如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處理。
綜上所述,對於公款私存過程中出現的犯罪行為,我們要結合刑法的基本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予以正確定性,或定挪用或定貪污或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帳內私存,是指雖然納入單位法定會計帳簿、法定科目,但卻未按規定存放資金。如財務人員將收取的現金或單位的銀行存款違規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同時在單位現金、銀行存款科目上反映;
(二)帳外私存,在單位法定會計帳簿、法定帳目外以個人名義存放資金。另外,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如財務人員為了獲取利息而將公款祕密私設單位賬户存放,公款最終歸還單位,利息據為已有。在這種情況下,雖不是以個人名義存放資金,但實質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視為公款私存的一種特殊形式。
在公款私存過程中,對於單位行為,因為是單位主觀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公款無論是帳內私存還是帳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與單位法定帳户上的資金並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在這一過程中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涉嫌犯罪,如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處理。
綜上所述,對於公款私存過程中出現的犯罪行為,我們要結合刑法的基本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予以正確定性,或定挪用或定貪污或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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