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審理案件的特點包括哪些
一、自訴審理案件的特點包括哪些
自訴案件的犯罪性質一般不嚴重,對社會的危害性也較小,因此在審判程序上有一些特點,這些特點是:
1、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教育,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使雙方達成一致協議,不再進行判決。但根據刑訴法172條的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檢察機關不予追究的,不適用調解。
2、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撤訴;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條件是:
(1)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的自訴人;
(2)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犯罪事實;
(3)反訴的案件必須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3、自訴案件具有可分性。
比如一個犯罪行為致多人受害,而受害者中任何一個人都可以獨立向法院起訴;數人共同對某一人實施犯罪行為,受害者有權只對其中一人或幾人提起訴訟等。
二、單位可以提起刑事自訴嗎
在我國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獨立提起訴訟的控方當事人,執行着控訴職能的自訴人是否承擔證明責任以及履行該責任的程度如何,都影響着自訴案件的訴訟能否順利進行。 大的國家權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顯得微不足道,該條要求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有罪或無 罪、罪重或罪輕、有利或不利的證據應當一併收集,所以説該規定是對被告人權利的一種保護,並不是對人民法院舉證責任的要求;第45條的規定説明收集證據是 人民法院的職權;第158條規定是對人民法院在履行作為裁判者認證職責時的要求。因此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不負舉證責任,更不能代替控訴方承擔 舉證義務,否則就違背了控審分離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難以實現。
在對刑事自訴案件作出審理的過程中,如果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可以協商達成一致,之後也作了和解協議,而被害人也向法院撤銷訴訟的,那這種情況下也會終止訴訟程序。而在撤訴之後,可能出現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這個時候另一方是可以另外向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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