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一、投毒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目前我們國家的刑法中不再用投毒罪這個名稱了。2002年時兩高將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取消了該罪名。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必須是投放的危險物質足以危害社會不特定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才可以比如:一是將危險物質投放於供不特定人飲食的食品或飲料中;二是將毒物投放於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場所釋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如果只是將毒物投放於特定人食用的物品中,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殺人罪而不會是投放危險物質罪。
另外,該罪屬於危險犯,其成立並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且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可以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了。
如果投放危險物質沒有造成嚴重後果,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能會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為本罪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2、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出於直接故意,也可以出於間接故意。所謂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的大量損失,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投毒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但不同的動機並不影響定罪。
3、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要件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4、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其一,行為人投放的必須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類、水產養殖物安全的危險物質。其中,毒害性物質是指含有毒質甚至腐蝕性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如砒霜、敵敵畏、氰化鉀、西梅脱、硝酸、硫酸、1059劇毒農藥等;放射性物質是指通過原子核裂變時放出的射線發生傷害作用的物質,如鐳、鈾、鈷等放射性化學元素;傳染病病原體是能夠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蟲的統稱,如炭疽、霍亂等傳染病病菌、病毒。鴉片、大麻、嗎啡等雖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
其二,投放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即該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或嚴重損害後果。或者己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本罪是危險犯,其成立並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即可。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屬安排等問題與領導龍某發生矛盾,由對龍的不滿情緒發展到投毒報復。某日,左某從家裏存放的三種農藥中選擇了毒性較低的殺蟲咪,用青毒素瓶裝了一瓶,趁龍家無人之機,投放在龍家的飲水缸裏。由於龍的妻子及時發現,未造成後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滿發展到投毒報復,主觀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將農藥殺蟲咪投放到龍家水缸內的行為,由於龍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親友等。這些人(還包括家禽、牲畜等財產)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為雖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財產的安全,已構成投毒罪。即其行為針對的並不是龍某一個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數人。
投放行為的主要方式:一是將危險物質投放於供不特定人飲食的食品或飲料中;二是將毒物投放於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場所釋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
因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屬於危險犯,所以在立案標準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且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可以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了。而犯此罪,根據是否有造成嚴重後果,對行為人的處罰也不一樣,若是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則處3-10年有期徒刑,若是造成了嚴重後果則可以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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