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標準下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才立案?
如果校舍、教育教學設施不符合安全標準,一旦發生教育教學設施重大安全事故,不僅會造成不特定師生員工的重傷、死亡和國家財產的重大損失,而且還會擾亂正常的教學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必須正確履行職責,維護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和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發生重大傷亡安全事故的行為。
教育設施,主要指學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圍牆、體育設施等。
所謂校舍,是指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室、教學樓、行政辦公室、宿舍、圖書閲覽室等,教育教學設施,是指用於教育教學的各類設施、設備,如實驗室及實驗設備、體育活動場地及器械等。所謂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倒塌或者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危險、隱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雖然出現了危險但並不明知,則不能構成本罪。
不採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雖採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樣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時報告,是指根本沒有報告或者雖然作了報告但不及時。及時,在這裏應當理解為一發現險情,就應當立即報告。必須具有不採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的不作為。明知存在危險,及時採取了措施;或在無力採取措施的情況下,及時作了報告,即使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亦不能構成本罪。能夠採取有效措施而不採取有效措施而向有關人員報告的,亦應以本罪行為論處,而不能以及時報告為由推卸責任。
教育在我國是屬於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我國在進行建立學校設施的時候,是會對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和校舍的安全標準進行嚴格考核的,如果發生了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不合格的情況,並且造成嚴重的不良後果,建造公司和審核人員都將會受到嚴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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