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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工具罪法條是什麼

一、破壞交通工具罪法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法條是什麼

(一)[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相關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破壞交通工具罪相關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119條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後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後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後果的。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嚴重後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適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在堅持以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主要依據確定適用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的基礎上,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進一步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以使罪刑相適應。

三、破壞交通工具罪量刑標準: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的安全與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對象則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財物和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為了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本法將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為特殊保護對象加以規定,因此行為人無論採用何種手段破壞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均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應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指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已經或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傾覆就是使火車、汽車、電車翻車,火車出軌,船隻翻沉,飛機墜毀等等。毀壞就是使交通工具完全毀壞或者受到嚴重破壞,如採用放火、爆炸、拆毀重要部件等方法,使交通工具喪失正常運轉功能,無法安全行使。犯本罪的,需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進行,不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定罪性質,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如果造成了爆炸等嚴重後果的可能會以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數罪併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