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標準200人的説法正確嗎?
一、非法集資標準200人的説法正確嗎?
集資人數超過200人就被認定非法集資的説法是不正確的,在刑法和所有與非法集資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並沒有一個集資對象人數的固定規定。
只要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給予回報的行為就被稱為非法集資,和人數多少沒有直接關係。
二、非法集資的特點
一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包括沒有批准權限的部門批准的集資;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准集資。
二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也有實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是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這裏“不特定的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
四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實質。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所謂非法集資犯罪(主要指非法吸存和集資詐騙罪)的必備特點“社會性”,就是指集資人向不特定的公眾對象集資。其他三個特點是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
這裏的社會性包含兩個含義,一個是對象的廣泛性,另一個就是對象的不特定性。
題主問的人數超過200人,應該就是指集資對象超過200人。很遺憾,在刑法和所有與非法集資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並沒有一個集資對象人數的固定規定。
當然,出現這種誤解的原因,是因為在金融法規領域,有很多關於出資人數、股東人數的規定。
比如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非公開募集的基金,人數上限是兩百人。
而股份有限公司型的私募和信託型私募基金的募資人數也是200人,而大量以私募投資基金為形式的非法集資案件,都會採用各種形式突破募資人數的規定。
因此從直觀的感覺而言,很多人會認為,各類私募集資型投資計劃只要募資人數超過了相關規定,就會符合非法集資犯罪關於不特定對象的規定。 這種理解並不嚴謹,因為刑法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相關法規並沒有對集資對象的人數進行規定。(除了擅自發行股票罪以外) 因為非法集資犯罪不特定對象的判定,一是看集資是否對參與人(集資對象)的抗風險能力進行了篩選和控制;二是集資行為的社會輻射力。
以有限公司型的私募基金為例,即便是在穿透審核其出資人超過50人以後,比如是80人,但是如果其嚴格依照私募基金管理相關規定,對集資對象進行資格認定,並且有相關的書面考核證據和材料,那就不能認定其是非法集資犯罪中的針對不特定對象集資。
當然,有個例外,那就是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
在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中,針對發行股票、債券的對象,其規定了明確的人數標準,超過了就可能會被認為犯罪。比如針對不特定的人數30人以上,或者是針對特定的對象,200人以上。
非法集資是一種犯罪行為,不法之徒利用投資者想在短時間內獲得高收益的心理,吸收公眾存款,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後可以給投資者一筆不菲的利息作為回報,而這種機構往往是騙人的,吸收了一定的資金之後不會進行兑現直接消失,造成投資者的重大損失。建議大家一定不要隨意輕信,保持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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