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賣淫罪立案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一、關於介紹賣淫罪立案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十八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
(三)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
(四)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如何區分組織賣淫和介紹賣淫
介紹賣淫罪,是指利用金錢、物質等手段誘使他人賣淫,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以及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的行為。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兩者有時很難區分,因為介紹賣淫往往是組織賣淫罪的方法、手段行為,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二者的區別:
1、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為賣淫人員尋找賣淫對象,即嫖客;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2、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促進賣淫、嫖娼的實行;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客觀方面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刑法》第359條對介紹賣淫罪的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通常情況下是對行為人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但如果介紹賣淫的情節嚴重,那麼將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另外,要是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介紹他人賣淫,則也是可以按照介紹賣淫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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