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危險犯的既遂標準是什麼?
一、那危險犯的既遂標準是什麼?
行為具有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客觀危險狀態,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危險犯是以造成某種犯罪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從危險犯的特徵看,危險的既遂,要求行為人實施的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只要構成足以發生嚴重後果的危險狀態即為既遂,而不以嚴重後果的發生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
《刑法》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所謂危險犯,是指以危害行為具有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客觀危險狀態,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危險犯是以造成某種犯罪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從危險犯的特徵看,危險的既遂,要求行為人實施的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只要構成足以發生嚴重後果的危險狀態即為既遂,而不以嚴重後果的發生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這類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幾種特定犯罪,例如《刑法》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備罪,都是以行為人的破壞行為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其行為造成了實際的嚴重後果,則按照《刑法》規定的加重法定刑處罰。
二、危險犯的行為危險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綜上所述,危險犯一般只要是一個危險的行為而造成了犯罪,那麼就可以用此罪名來進行處罰,而對於危險犯的結果,就是屬於達到了既遂的情形,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在使用合法的條款之下處罰犯罪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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