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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規定擅自發行公司債券罪既遂會判多久?

一、根據刑法規定擅自發行公司債券罪既遂會判多久?

根據刑法規定擅自發行公司債券罪既遂會判多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I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是規定即按個人犯本罪處罰。

二、擅自發行公司債券罪既遂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證券發行管理秩序及其社會公眾、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凡不具備公司資格者無權發行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其次,即便是公司、企業要發行股票、債券,也須經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基於此,凡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1)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者,其行為顯然侵犯了我國證券管理秩序和認購人(包括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情節嚴重者構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所謂股票,指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所謂債券,指公司或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本罪的直接危害對象是證券的認購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和自然人;間接危害對象包括在市場競爭大潮中與本罪行為人競業的其他特定的或非特定(潛在的)的經濟實體。

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所謂單位,指通過工商登記程序設立的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單位”,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均能成立本罪主體。

刑法對本罪的犯罪主體沒有身份限制規定,但學理上對本罪單位犯罪主體的有關資格問題,存在分歧。分有資格説、無資格説和無限制性説三種觀點。第一説認為能夠成立本罪主體的只能是有資格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説持論相反,認為能夠成立本罪主體的一般是不具備發行證券資格的單位;第三説則認為本罪主體沒有其他資格限制,只要是單位即可。對此三種意見,我們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1)從法律規條看,一般而言,但屬有特定身份要求者,刑法均明文作出特殊主體規定 —— 如新刑法上有關公司犯罪專節中所分別規定的虛報註冊資本罪、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財產罪等即是;另外新刑法上所規定的虛假髮行股票、債券罪,雖然條文本身未對犯罪主體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因其行為者,必須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其發行股票、債券後,方能行為(製作招股説明書、認股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因而其犯罪主體實際上也是特定的身份犯。然而,新刑法本條所敍明的罪狀並未對本罪主體有所限制,因而本罪主體不應當是身份犯。

(2)從現實的需要看,現實經濟實踐中,不僅有真公司未經批准發行公司股票、債券者,也有相當部分假公司、企業未經批准發行公司股票、債券者,且其危害後果往往更加嚴重、影響也更加惡劣,對此情節嚴重者,不能不繩以刑罰。

(3)持有資格論者認為,如無資格者實施了擅自發行股票、債券、情節嚴重者,可按詐騙罪論處。我們認為此説欠妥,因為在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的情況下,無論是有資格者還是無資格者,其發行假股票、假債券的行為雖然有詐欺公眾的一面,但其在主觀犯意上,還與詐騙罪有區別,對此本文將在後文專論。此外,從犯罪客體上看,本罪除公私財產外,還侵犯了其他特定的法律秩序 --- 國家對公司證券的發行管理秩序,因而其直接客體已不單純是公私財產權,而是雙重客體。為此仍按一般詐騙罪處理恐有欠妥貼,而況新刑法已經將其設定為特別犯罪,更無必要且不應當按詐騙罪論處,而宜認定為本罪。這樣作既符合立法規定,又方便司法認定,也有利於集中打擊違反金融秩序的犯罪。

客觀要件

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為人務必實施了下述擇一行為且達到法定後果:

第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發行股票。未經批准,在此包括沒有報請上述法定機構批准以及雖然業已上報但未獲批准兩種情況。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票,在我國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股份公司本身發行。公司尚未正式設立時,由發起人發行股票。其中,凡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餘股份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後,方能在社會公開募股。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欲發行新股者,須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報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基於此,這裏所謂擅自發行股票,包括:

(1)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發行股票者;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發行股票者;

(3)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發行股票者。

第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發行公司、企業債券。此類公司要發行公司債券,須先由董事會制定方案,股東會作出決議(國有獨資公司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決定)並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報請批准後,方能發行。因而所謂擅自發行公司債券,既包括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上述其他國有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發行公司債券者;也包括其他單位或個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發行公司債券者。

除上述行為外,新刑法還要求:必須發行“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才能成立本罪。意即,除實施了上述任一種或兩種行為之外,行為者還必須:或是發行數額巨大、或是後果嚴重;抑或雖然發行數額夠不上巨大、後果夠不上嚴重,但有“其他”嚴重情節者,才能成立本罪。至於“數額巨大”的確定數額幾何、“後果嚴重”或“其他嚴重情節”的確定涵義若何,尚待最高司法機關的有關司法解釋明文釋定。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有必要強調的是,雖然在本罪場合,行為人的故意往往表現為(擅自發行)行為上的故意,但《刑法》上的故意,主要是針對危害後果而言,而不是針對行為本身而言(實際上,過失犯罪的場合,行為人就其“行為”本身而言往往是故意的),因而在主觀不法要素上,本罪行為人不僅僅須明知其發行股票、公司債券需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而故意地未予報批、或者明知申報以後未經批准而擅自發行公司債券或股票;而且必須是明知其擅自發行股票、債券有害於社會而仍然行為者,方能構成本罪的“故意”。過失實施此類行為者不能成立本罪。例如,在尚待審批過程中,因主觀主義地認為先發行一步根本不至危害社會、而輕率地未待批准而先行發行股票、公司債券者,因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故意”,不能構成本罪。情節嚴重者,可根據其行為後果及其情節輕重狀況認定為其他瀆職犯罪或給予有關行政違法處分。

公司債券是可以發行的,因為很多的公司想要獲得更多的資金,會通過發行債券的方式來籌集公司的運營資金,但是發行必須是符合條件,而且是按照相關的規定和程序來進行,否則就是屬於擅自發行公司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