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期貨市場罪如何量刑的?
一、操縱期貨市場罪如何量刑的?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户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六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互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期貨合約,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四)為影響期貨市場行情囤積實物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實施最高法院關於操縱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罪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的;
4、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户合併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五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5、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户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6、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含義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是指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為目的,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與他人串通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自買自賣期貨合約,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交易量、交易價格,製造證券、期貨市場假相,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作出準確投資決定,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了聯合、連續交易操縱、約定交易操縱、自買自賣操縱等三種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方法。結合司法實踐和實際案例,司法解釋具體明確了六種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其他方法:第一項是“蠱惑交易操縱”;第二項是“搶帽子交易操縱”,也就是利用“黑嘴”薦股操縱;第三項是“重大事件操縱”,主要是指“編故事、畫大餅”的操縱行為;第四項是“利用信息優勢操縱”;第五項是“恍騙交易操縱”;第六項是“跨期、現貨市場操縱”。
總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對於利用資金和信息優勢,操控期貨價格,損害大眾利益的,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節特別嚴重的,將會面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另外,對於非法獲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並且用非正當手段強迫他人操縱交易價格的,即使數額不大,但曾經因為操縱交易價格,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本次也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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