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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假幣罪構成要素是什麼?

購買假幣罪構成要素是什麼?

一、購買假幣罪構成要素是什麼?

1、行為人在主觀上出於故意。貨幣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是眾所周知的常識,在現實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於貨幣面值出售某一貨幣的情況。只有偽造的貨幣,才能有以低於貨幣面值出售或者購買的可能,因此,無論是出售者還是購買者,其主觀上想牟取非法利益,發不義之財的目的不言自明。至於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在主觀上也有故意。如果託運人並未向承運人如實告知所運貨物的真實情況,因受矇騙等原因不知道所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的,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出售偽造的貨幣”是指以盈利為目的,以各種方式或途徑,以一定的價格賣出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買入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明知道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汽車、飛機、火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偽造的貨幣從一地運往另外一地的行為。(一般認為,“從一地運往另外一地”是指如從A省運往B省,而在某省某市A區與B區之間的運送不認定為運輸而應認定為持有。)

3、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

假幣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往往不只實施一種犯罪行為,而是實施數個相關行為。有的既偽造貨幣,又變造貨幣;有的偽造貨幣後,又出售、運輸或者持有、使用。

從理論上講,偽造貨幣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幣罪的罪名比較容易區分,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既實施偽造貨幣行為,又實施出售、運輸假幣以及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行為如何確定罪名,看法各不相同,存在爭議,有的表述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還有的表述為買賣、運輸偽造的貨幣罪。我們認為,在確定此類罪名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1)對同一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按照相關罪名,依照刑法規定的排列順序並列的確定罪名,數額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

(2)對不同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並列的確定罪名,數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

(3)對同一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4)對不同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二、關於假幣犯罪的既遂與未遂規定是什麼?

假幣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因其罪名各異而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

關於偽造貨幣罪的既遂標準,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以下幾種觀點:

有的以偽造行為的完成與否作為既遂與否的標準;有的以幣券是否達到使一般人足以誤認為其為真幣之程度為標準;有的以偽幣是否進入流通領域為標準。

偽造貨幣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行為,並且偽造出了貨幣,即構成偽造貨幣罪的既遂。在偽造過程中(假幣尚未偽造出來之前),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將假幣制造出來,是未遂。

對於製造、銷售偽造貨幣的印刷版、膠片、模具或者其他偽造貨幣的工具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以偽造貨幣罪定罪,根據犯罪情節量刑。對於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既遂標準,有人認為,只要行為人將出售、購買或者運輸之行為實施完畢,即構成既遂。但出售、購買或者運輸行為,也存在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把行為實施完畢的可能。

在當代的社會,目前涉及到假幣類型的犯罪行為的話,那麼都是要非常的慎重的,因為我們國家關於針對假幣類型犯罪行為的規定,還是比較多的,其中就包括有購買這樣的一種行為,那麼將會按照購買假幣罪對此進行一定的處罰。一般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處罰。

標籤:要素 假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