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組織賣淫罪的裁量標準
一、法院對組織賣淫罪的裁量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 犯組織賣淫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與組織賣淫罪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
雖然這兩種罪行侵害的共同客體為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為都與賣淫有關。但前者的主體為組織者,而後者的主體為強迫者;如果組織者採用了強迫手段,或者利用強迫手段實施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如果單純實施強迫手段沒有組織策劃行為迫使他人賣淫的,一般情況下構成強迫賣淫罪。
(二)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
雖然這兩種罪行侵害的共同客體為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為都與組織賣淫有關。但前者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招募、僱傭、糾集、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而後者則表現為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活動的行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與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應當分別定罪量刑處罰,不宜以共同犯罪論處。
認定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看其是否具有組織性。一般情況下,這些賣淫 婦女本身帶有一種自願性,組織者都要有組織行為。組織性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是否建立賣淫組織、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以及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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