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情節嚴重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挪用公款罪情節嚴重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挪用公款罪情節嚴重的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二、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1、構成要件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為三種情況:
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三是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數額較大,挪用時間超過了3個月。
挪用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行為,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實施挪用行為。挪用,是指未經合法批准,或者違反財經紀律,擅自使公款脱離單位的行為。行為人使公款脱離單位後,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的,也屬於挪用。例如,行為人將公款轉出,準備日後購買個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購買住房,也屬於挪用。本書不贊成““挪而未用'、“挪而不用'不屬於挪用公款”的觀點。但是,沒有使公款脱離單位的,不應認定為挪用。例如,國有公司會計甲,為了幫助B銀行工作人員乙完成攬存任務,擅自將公款從A銀行轉入B銀行,户名依然為國有公司的,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另一方面,使公款脱離單位佔有也包括使公款由單位與他人共同佔有的情形。換言之,當公款原本由單位佔有支配,但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導致公款由單位與其他個人共同佔有支配(單位不能獨立佔有支配)時,也能認定為挪用公款。
2、行為對象是公款,包括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
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公款不等於現金。挪用公有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處;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於質押,使公款處於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分為三種類型,各種類型的成立條件不完全相同。
有關挪用公款的行為,是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判決處理的,需要明確的是涉及到公款的內容還需要根據實際來進行認定,如果不屬於公款的,那麼是不能認定為本罪的,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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