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品案件,律師立功辯護被人民法院採納
2014年11月前後的一天早上,在代縣灘上鎮牛家渠村礦點的被告人謝X經齊X(另案處理)安排,夥同被告人張X和齊X、段X等人(另案處理)將前一日停放在該礦點生活區的一輛農用車上的51袋硝銨炸藥非法儲存在礦點幹選場廢料堆內,經被告人楊X舉報,忻州市公安局於2014年11月12日將該炸藥查獲。
2014年10月下旬,在代縣灘上鎮牛家渠村礦點採礦的被告人楊X指使隨其一同幹活的被告人朱X、張X三次非法運輸自制硝銨炸藥共25袋。2014年10月25日楊X、朱X、張X共同將使用後剩餘的2袋零1小包自制硝銨和六棒制式硝銨炸藥非法儲存在該礦點作業平台下的廢石中。2014年11月14日,在楊X的帶領指認下,該炸藥被忻州市公安局查獲。經稱重並檢驗鑑定,謝X等人儲存的51袋自制硝銨炸藥重量為1980.5kg;楊X等人儲存的炸藥重量為80.9kg;以上查獲炸藥均能引爆。
劉建昌律師作為楊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X主動報案,對自己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的犯罪行為如實供述,構成特別自首;被告人楊X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並查證屬實,系立功,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最終人民法院認可了劉律師的辯護意見,依法對楊X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X違反國家關於爆炸物管理規定,夥同他人兩次非法儲存爆炸物2061.4kg,多次非法運輸爆炸物25袋,應以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責任,且情節嚴重。被告人楊X、朱X違反國家關於爆炸物管理規定,多次非法運輸爆炸物25袋,非法儲存爆炸物80.9kg,應當以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情節嚴重。在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的過程中,被告人張X、楊X、朱X系共同犯罪,朱X系從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X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並查證屬實,系立功,依法從輕減輕處罰。鑑於涉案的爆炸物是在礦區中運輸、儲存,並用於開礦使用,未造成實際的嚴重危害後果,在量刑時對三被告人酌情予以考慮。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項、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犯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楊X犯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朱X犯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四、作案工具農用三輪車一輛,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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