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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緩刑教師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有期徒刑緩刑教師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針對緩刑這一種處罰制度,想必我國公民都並不陌生。緩刑並不是説可以不進行處罰,只不過是拖延了處罰的時間。法院在審判案件的時候,不會因為當事人是何種身份就會區別對待,這就是我們常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下文中小編要為大家介紹的是,有期徒刑緩刑教師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一、有期徒刑緩刑教師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是與犯罪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相適應的。我國刑法典之所以將緩刑的適用對象規定為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未被列為適用緩刑的對象。至於罪行相對更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於管制刑的特點即對犯罪人不予關押,僅限制其一定自由所決定,故無適用緩刑之必要。

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表明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能宣告緩刑。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審判人員的一種推測或預先判斷,這種推測或判斷的根據,依法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

在這兩個因素中,犯罪情節較輕屬於已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綜合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個方面加以綜合評判。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屬於未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較小,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罪後各種表現,並適當考慮犯罪人的一貫表現作出評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二、事業單位人員被判處緩刑會不會被開除?

第一種情況:

2006年1月1日公務員法施行前被判處緩刑期滿、仍安排在公務員崗位上工作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經考核符合公務員條件的,予以登記為公務員,待遇按有關政策規定執行;不符合公務員條件的,予以調整到事業單位工作。

第二種情況:

2006年1月1日公務員法施行前被判處緩刑、公務員法施行後緩刑期滿的人員,以及2006年1月1日公務員法施行後至2007年6月1日《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施行前被判處緩刑的人員,沒有開除公職且在緩刑期間悔改表現好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崗位要求,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調整到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工作,但須降低原任職務等級,同時降低薪級工資。

第三種情況:

2007年6月1日前被判處緩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緩刑期間悔改表現好的,緩刑期滿後,根據工作需要和崗位要求,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繼續在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工作。未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繼續在原單位工作,但是這類人員的崗位等級和薪資等級都應相應降低。

第四種情況:

2007年6月1日後,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判處緩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給予開除處分;對非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判處緩刑的,可不作開除處分,但須降低其崗位等級和薪資等級。

此外,事業單位工勤人員被判處緩刑,在緩刑期間悔改表現好的,緩刑期滿後,根據工作需要和崗位要求,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繼續安排在原單位工作,其技術等級確定及工資待遇也應降低。

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不管是執法機關還是事業單位的人員,如果有違法犯罪的行為的話,法院都會進行追究的。但是,不會因為對方的身份特殊就在判刑制度上有所區別,教師適用於緩刑的條件和其他普通公民是一樣的,但是不一樣的就是教師身為事業單位人員,有可能對其的工作都是有影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