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
自訴人宋某某,男,1938年10月1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新野縣城關鎮陵南區90號。
委託代理人和某,南陽新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周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生,漢族,工人,住新野縣城關鎮西關。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6年8月15日生,漢族,工人,住新野縣城關陵南區88號。
辯護人李某某,女,51歲,教師,住新野縣城關鎮陵南區88號。
訴人宋某某以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宅罪,於19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宋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和某、周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宋某某訴稱:被告人曹某某不經其同意,便帶領十餘人,強行到其院內修散不,並對其家人實施毆打,將其女兒宋某打傷。請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侵宅的刑事責任。並賠償經濟損失8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對進入自訴人的住宅不持異議。但辯稱進入自訴人院裏是經自訴人同意的,進院的目的為了修房後的散水,按照有關規定,自己有權在房後做散水。並辯稱沒有毆打自訴人及其家人。辯護人意見同被告人意見。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宋某某與被告人曹某某系前後鄰居,自訴人居北,被告人居南。1999年3月,自訴人宋某某房子進行翻建,翻建後南牆留有50 公分(蓋房子塔架所留)空間。199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認為自訴人所建的房子宅其較高為由,便帶領家人及其工人十餘名,到其房後(宋某某院內)做散水,自訴人宋某某及其家人以被告人曹某某所修散水的位置(50公分),屬自己的宅基為由,進行阻攔,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人曹某某強行在其房後 50公分處做了散水。以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自訴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台向某、宋某某、李某某、秦某、白某某、高某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在卷證實;另有有關書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雙方沒有協商好的情況下,進入他人的住宅,強行施工,行為是錯誤的,但系因鄰里宅基發生糾紛,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自訴人宋某某控訴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宅罪不能成立。自訴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無罪。
二、被告人曹某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於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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