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場地聚眾鬥毆的案例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聚眾鬥毆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彭某等人為獲得某大型施工工地砂石供應業務,欲將已在進行砂石供應的許某等人擠走,遂於2006年7月16日組織200餘人前往施工工地準備鬥毆,“擺平”許某等人。許某事先得到彭某準備“鬧事”的消息,為避免自己這一方吃虧,亦組織了近40人到工地等候,後看到彭某一方人多勢眾,來勢兇猛,許某一方人員因懼怕趁混亂悄悄逃走,在四處躲藏過程中仍被彭某一方人員用石頭、木棒,鐵鏟追打,導致許某一方多人受傷,其中一人在送醫院途中死亡。
分歧意見:
對本案中許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聚眾鬥毆罪存在以下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許某的行為應以聚眾鬥毆罪(未遂)定罪處罰。聚眾鬥毆罪是對合性的犯罪,必須是兩個以上的羣體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幫結夥進行打架毆鬥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中,雖然許某及許某所組織的人員沒有與彭某方人員進行毆鬥,但從許某聚眾準備與彭某一方鬥毆的行為來看,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且其聚眾等候彭某一方人員的行為直接導致了該起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發生;而許某及其所組織人員未敢與彭某一方毆鬥,是懾於彭某一方人多勢眾這一意志以外的因素放棄與對方毆鬥。因此,許某的行為在全案中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不能以許某及其所組織的人員沒有與彭某一方人員進行毆鬥,就認定其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許某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許某聚眾目的不具備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特徵。聚眾鬥毆罪的聚眾,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聚集眾多人員,僅就聚眾這一階段而言,許某既非出於私仇、爭霸。也並非出於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是為了保護其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非法行為干擾而聚眾同彭某一方抗衡,儘管行為方式不甚合法?正確的方式應是許某主動向公安機關報警,由公安機關派員依法對彭某方的聚眾行為進行處理 ,但並沒有達到聚眾鬥毆罪要求的主觀惡性程度,因此不能隨意將許某具有一定程度正當防衞目的的聚眾認定為具有聚眾鬥毆的犯罪故意。且事實上許某及其所組織人員並沒有與彭某方人員進行毆鬥,所以亦不存在其聚眾目的轉化成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故意問題。
第二,許某及其所組織人員客觀上沒有與彭某一方人員互毆,不符合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這也是本案定罪的關鍵。在聚眾鬥毆犯罪中,聚眾和鬥毆是行為構成此罪客觀行為的前後兩個階段,不可或缺。只有聚眾行為,而沒有鬥毆行為,或者只有鬥毆行為,而沒有聚眾行為,均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本案中,許某及其所組織人員因懾於彭某一方人員眾多、力量懸殊而四處逃散,躲藏,不敢與對方互毆,雖是迫於無奈,但卻自始至終沒有實施聚眾鬥毆罪所必須的客觀行為——鬥毆。儘管沒能與彭某方人員鬥毆並非出於許某的本意,但並不影響許某方沒有實施鬥毆這一客觀行為的本質。
第三,許某及其所組織人員的行為也不構成聚眾鬥毆罪未遂形態。犯罪未遂,是犯罪嫌疑人實施刑法規定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無法實施的犯罪停止形態。構成犯罪未遂,其前提條件是犯罪嫌疑人已經着手實施犯罪行為。聚眾鬥毆犯罪是行為犯,實施了糾集眾人毆鬥的,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方構成本罪既遂。而本案中,許某一方僅僅是組織糾集了大批人員,沒有實施聚眾鬥毆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且其行為並未達到對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威脅的程度,不完全符合聚眾鬥毆罪打擊目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許某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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