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認定是怎麼樣的?
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認定是怎麼樣的?
行為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俱,但並未交出財物,均屬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敲詐勒索罪既遂如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相信經過上文的講解,大家已經清楚實踐中是怎麼對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進行認定的吧。
敲詐勒索罪既遂未遂認定
在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問題上,無論是在法學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其中一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和人 身權利兩種客體,一旦實施了行為就構成了對人身權利的侵害,即使沒有強索到公私財物也構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沒有未遂。另一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屬於刑法 上的結果犯,它要求行為人不僅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而且必須產生特定的危害結果,這樣才能構成本罪的既遂。如果被害人沒有因為行為人的威脅而產生 恐懼,沒有交出行為人勒索要求的財物,這樣也就沒有產生特定的危害結果,這就屬於犯罪未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我們從類罪來看,侵犯財產罪應當屬於結果 犯,其危害結果主要在於直接造成公私財產的損失,因此要判斷這類犯罪的既遂與未遂一般都要以公私財產所有權是否實際遭到侵犯作為標準。通常的情況下,敲詐 勒索罪的完成形態屬於結果犯,它的既遂與未遂均以行為人實現對財物的實際控制為標準,即行為人使用了恐嚇、威脅等手段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 的,這為既遂。如果被害人沒有因為行為人的恐嚇而產生恐懼或者雖然產生了恐懼,但是沒有交出財物的,均為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但是有以下三種情況我們應當區別對待:
(一)如果被害人在受到行為人的威脅和恐嚇後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並且在司法機關的授意下前往行為人指定處與其進行交款的,行為人在 前去取款的時候被當場抓獲的,無論其是否實際掌握財物均視為犯罪未遂,因為財物實際一直掌握在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掌控之下,行為人控制財物只是一種假象。 行為人如果沒有被當場抓獲的,而是取得財物之後突然逃跑,公安機關之後才抓獲的則構成犯罪既遂,因為只有行為人對財物處於實際的掌控。
(二)並非所有的敲詐勒索行為人沒有取得財物的情形都是犯罪未遂。行為人在對被害人進行敲詐勒索的時候,被害人當面拒絕了交付財物而使得行為人把要挾的內容付諸實踐,或者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並強行逼迫被害人交出財物的,或者進行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分別應當以搶劫罪和數罪併罰來處罰。
(三)如果行為人的敲詐勒索行為產生了 情節嚴重的後果,即構成了結果加重犯,有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產都應當以犯罪既遂來處罰。筆者卻不以為然,犯罪既遂又不是認定 “情節嚴重”的前提,如果不承認“情節嚴重”情形下的犯罪未遂就不能恰當的量刑,不能罰當其罪。
綜合上面所説的,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就是屬於已經犯了罪,有了犯罪的實事,從而就會受到法律的處罰,只要敲詐的錢一到手,那麼就形成了敲詐索罪的罪名,所以,對於合法的公民千萬不要做出一些傷害別人的事情,不然自己將會後悔終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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