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構成要件具體規定
一、行賄罪構成要件具體規定
(一)主體要件
行賄罪的犯罪主體:一般主體,年滿16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客體要件
行賄罪客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和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三)主觀要件
行賄罪主觀要件:故意,並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行為人如果不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或者謀取的是正當利益,那麼不構成犯罪。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這種行賄行為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主動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另一種是因國家工作人員索要而被動地給予財物。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行賄罪的追訴標準怎麼規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22號),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行賄罪的危害性不取決於行賄人有無謀取不正當利益,只要行賄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就侵害了行賄罪的保護法益。行賄人所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不能作為定罪的一個條件,它只是反映行賄人的主觀惡性,而不影響其行為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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