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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企業行賄後果有什麼

刑法上企業行賄後果有什麼

一、刑法上企業行賄後果有什麼

單位行賄是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獲取的不正當利益也歸單位所有。如果在單位行賄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行賄所取得的非法利益中飽私囊,歸個人所有的,根據本條規定,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我國《刑法》第389條行賄罪、第390條行賄罪處罰的規定,即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二、單位行賄罪處罰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行賄,罪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賄罪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單位行賄的方式有哪些

(1)經單位研究決定的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

(2)經單位主管人員批准,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

(3)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行賄行為。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行賄行為的違法所得必須歸單位所有,如果歸個人所有,應以自然人的行賄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3條分別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單位行賄的對象有哪些

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能否包括國有單位,對此問題,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有單位,其理由是定義單位行賄罪的《刑法》第393條將此罪規定為兩種情形,其前一種情形“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中的行賄對象未指明是國有單位或國家工作人員,故將二者全部包括進去。認為,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理由是:研究一種具體犯罪的概念及其構成,不能僅根據《刑法》的一、二條法律條文來考究,而應結合同一類犯罪甚至整部《刑法》加以分析,就行賄這類犯罪行為而言,在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規定了四種行為:

(1)自然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

(2)自然人對國有單位的行賄;

(3)單位對國有單位的行賄;

(4)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而“兩高”分別就《刑法》的罪名的確定問題的有關司法解釋,都將第一種情形,即自然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確定為“行賄罪”;對第二、三種情形,即自然人或單位對國有單位的行賄犯罪定義為“對單位行賄罪”;而對第四種情形,即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規定為“單位行賄罪”。若將單位也列為“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勢必造成“單位行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這兩種犯罪在犯罪對象上相互包容,這是不符合邏輯的。

企業行賄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要點在於行賄所得的利益歸公司所有,而非歸個人。如果利益歸個人所有,那麼單位行賄的行為由於最終利益指向個人,就有可能由單位的負責人與受益人構成行賄罪以及挪用公款罪。